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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混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高院判决**姆株式会社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可能使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比如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构成以间接混淆的方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

原告**姆株式会社是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SECOM”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探测传感器、磁力传感器等,有效期自2003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

被告**世强电讯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是一家电子产品分销商,2008年其实施了以下行为:在其对外宣传册、网站上使用了“SECOM”、“SECOMTELECOM”标识;员工的名片上显著地使用了“SECOM”标识;公司门口的指示牌上标有“SECOM”标识;前台接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标有“SECOM”标识。但被告在实际分销的电子产品上,如运动传感器等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SECOMTELECOM”标识。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宣传册、网站、员工名片和公司门牌、贵宾证上使用“SEC0M”、“SECOMTELEC0M”标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由于被告仅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公司前台接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使用“SECOM”、“SECOMTELEC0M”标识,但被告在实际分销的传感器等电子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标识,因此,被告在分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相近似商品时,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分销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但被告上述使用“SECOM”或“SECOMTELECOM”商业标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行为,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比如联营、赞助或授权许可,从而借助原告的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获取经济利益,故该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姆株式会社SECO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传统商标法理论认为,商标是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由于商标真实地指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代表了一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水平和经营者的商誉,因而对消费者具有吸引力,此即意味着商标最初始的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识别(区分)的功能。基于维护商标识别(区分)功能的需要,传统商标侵权理论是以商标混淆理论为基础来构建的,即保护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凝聚在商标中的商誉免受不公平利用的损害,以及保护消费者不受误导。而最初的商标混淆是指直接混淆,即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普通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极有可能误认为其所附着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商标所有人。后来的商标法又发展出了间接混淆制度,即消费者不会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误认为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比如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传统商标法的混淆理论,旨在防止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的商标而将自己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商品,或使人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从而侵占商标权人的商誉。

根据侵犯商标权的混淆理论,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反之,即使在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但不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行为,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基于此,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均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人而言,商标权不仅包括“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还有权禁止他人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即所谓专用权和禁用权。如此一来,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为混淆的标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两种情形。

本案被告实施了四种行为,即在产品宣传册、名片、公司指示牌、公司前台接待人员发的贵宾证上使用了“SECOM”、“SECOMTELECOM”标识,但被告在实际分销的传感器电子产品上标注的是生产厂家的商标,未标注“SECOM”标识,消费者在购买被告分销的电子产品时,会根据这些电子产品上标注的商品来源信息来识别购物,此时,消费者不大可能产生被告分销的电子产品来源于原告生产的认知,因此,导致商标直接混淆的后果不会发生,这也就是说,被告没有以直接混淆的方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但被告的上述四种行为,却可能会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经营上的联系,比如,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联营、赞助或许可等关系,商标间接混淆的后果发生。

基于此,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以间接混淆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妥当的。

本案案号:(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24号,(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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